简介:本公约于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丹麦、芬兰、意大利、挪威、秘鲁、瑞典、马尔加什、摩洛哥等。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偷渡的某些统一规定是合乎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名词具有下述特定涵义: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员的同意,而潜入船内,并在该船驶离上述港口或地点后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发现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
“离船港”,是指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该偷渡者被送交给岸上适当机构所在地的港口。
“有关当局”,是指由离船港口所在国政府授权,在该港内设置的、按照本公约规定接受和处理偷渡者的机构或个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赁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条
(1)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或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在港内或海上发现偷渡者,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船船长可将该偷渡者送交在发现该偷渡者后该船第一个挂靠的、且船长认为将对偷渡者按本公约规定进行处理的、位于某一缔约国的有关当局;
(2)在将偷渡者送交有关当局时,船长须向该当局呈递一份经签字的报告。报告中载明他所掌握的有关该偷渡者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籍、登船港、被发现时的日期、时间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该船的驶离港和随后挂靠的港口,连同抵达和驶离的日期。
(3)除非根据事先发布的特殊命令,该偷渡者须被驱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应接受按照本条上述规定被送交的任何偷渡者,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予以处理。
第3条
当偷渡者被送交给离船港的有关当局时:
(1)该当局可将他送回它认为他是该国国民,且该国承认他是其国民的任何国家。
(2)但是,如有关当局认为该偷渡者是该国国民的国家拒绝接受其回国,或该有关当局相信该偷渡者无国籍,或由于第5条第(2)款所述原因而不应将他送回本国,则除第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有关当局可将该偷渡者送回它认为是他的登船港所在地的国家。
(3)但是,如不能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将该偷渡者送回,除第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当局可将偷渡者送回在他被发现以前船舶所挂靠的最后一个港口所在地的国家。
(4)最后,如不能按本条第(1)、(2)或(3)款规定将偷渡者送回,有关当局可将他送至他被发现的所在船舶所悬挂旗帜所属的缔约国。
偷渡者被送回的国家,除第2条第(3)款所述情况外,应接受该偷渡者。
第4条
偷渡者在离船港的生活费用,以及将他送回他是该国国民的国家的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该国国民的国家追偿的权利。
在各种其他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支付将偷渡者送回的费用,但对偷渡者在被送交有关当局三个月以后的生活费用,不予承担。
作为支付上述费用的担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证金的任何义务,应根据离船港的法律确定。
第5条
(1)本公约在处理偷渡者方面赋予船长和有关当局的权力,应是对他或他们原在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或义务的增加,而不是减少。
(2)在引用本公约的规定时,船长和离船港的有关当局,应考虑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离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约所述国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约的规定,毫不影响缔约国给予政治避难的权力或义务。
第6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以供签署。
第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8条
(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第一批批准它的十个国家之间生效。
(2)本公约对每一个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签字国,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月后生效。
第9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文件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应自加入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该国生效,但不得早于第8条第(1)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第10条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候,有权退出本公约。但是,此种退出只在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1条
(1)任何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以后任何时候,均可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第(1)款已声明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不再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收到的本条所述的任何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2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要求召开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进行修正。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则应在此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7年10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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