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8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准许受雇最低年龄的若干提议,注意到《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各条款,考虑到就该项议题制订一份综合性公约的时机已到,该综合性公约将逐步取代那些适用于有限的经济部门的现有公约,以达到彻底废除雇用童工之目的,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执行的国家政策应旨在确保有效废除雇用童工制度,并逐步将准许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得到完全发育相一致的水准。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应明确规定准许在其领土内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和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运输方式。根据本公约第4至第8条,低于最抵年龄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职业受雇或工作。
2.已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以随后再以声明的方式将其提高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的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3.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将最低年龄规定为14岁。
5.按照上款规定将最低年龄定为14岁的各会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包括下述声明:
(a)其这样做的理由属实;或
(b)从声明之日起,其放弃利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3条
1.如果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的性质或进行这种工作的环境易于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准许这种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18岁。
2.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受雇或工作的种类,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来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以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可以准许从16岁起开始受雇或工作,但条件是有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得到充分保护和他们在有关部门的活动中,已得到足够的专门训练和职业培训。
第4条
1、在必要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对限定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免除执行本公约,如果对这些受雇或工作执行本公约会造成特殊和重大问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列出按本条第1款免除的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阐述这种免除的理由,并应在随后的报告里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免除的种类的状况和对这种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3、按照本条,本公约第3条包括的受雇或工作不应被免除执行本公约。
第5条
1、经济和管理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限制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2、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明确指出,它将对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执行本公约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应至少对下述产业适用: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贮藏和通信,种植和主要为商业目的生产的其他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地方消费生产而不定期雇用工人的家庭和小规模产业。
4、按照本条已经限制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会员国:
(a)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里,应简单说明关于对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部门受雇或工作的未成年人和儿童的一般立场和关于更广泛地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的任何进展情况;
(b)可以通过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交声明的方式随时正式扩大公约适用范围。
第6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一般职业或技术教育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的儿单和未成年人所做的工作,也不适用于企业里年龄至少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如果这种工作是根据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规定的条件进行的并属下述情况的组成部分:
(a)学校或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主管当局认可的、多半或纯属企业的培训计划;或
(c)有助于选择职业或培训待业的指导或定向计划。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雇用13至15岁的未成年人做些轻量的工作,但这些工作:
(a)不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
(b)不妨碍他们上学、参加主管当局认可的职业定向性或培训计划或其从受训中受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允许雇用年龄至少15岁但仍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些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可以允许受雇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进行这种受雇或工作的小时数和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利用第2条第4款的规定的会员国,只要它继续这样做,可以用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里的13岁和15岁,用14岁取代本条第2款里的15岁。
第8条
1、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对个别情况授予许可证的方式,允许对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受雇或工作的禁止有例外,旨在参加艺术工作。
2、这样授予的许可证应限制允许受雇或工作的小时数,并规定允许受雇或工作的条件。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包括适当惩罚规定在内的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决定关于负责遵守可使本公约实施的人员。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对由雇主保存和提供的注册簿或其他文件作出规定,这种注册簿或文件应载有雇主雇用的或为其工作的小于18岁的人员的经正式核证的(如可能)姓名和年龄或出生日期。
第10条
1、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本公约修正《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
2、本公约的生效不应停止接受对下述公约的进一步批准:《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或《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
3、当《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和《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通过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送交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声明的方式,同意停止接受对这些公约的进一步批准时,应停止按受对这些公约的进一步批准。
4、如果本公约已经生效,并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a)被为《1937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缔约方的某一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岁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b)就《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中限定的非工定受雇而言,被为该公约缔约方的某一会员国接受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c)就《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而言,被为该公约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岁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d)就海上受雇而言,被为《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岁时或该会员国声明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受雇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e)就受雇于海上捕鱼而言,被为《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岁时或该会员国声明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受雇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f)被为《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按照该公约所规定的年龄时,或该会员国声明,依照本公约第3条,这种年龄适用于地下开矿职业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5、如果本公约已经生效,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a)根据《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第12条,应意味着解除该公约;
(b)就农业而言,根据《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第9条,应意味着解除该公约;
(c)就海上受雇而言,根据《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10条和《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第12条,应意味着解除这两个公约。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3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